教育部 函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5年2月5日
发文字号:台教授国部字第1156000120号
主旨:有关新修正「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解聘不续聘停聘或资遣办法及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相关实务执行事宜一案,请查照。
说明: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解聘不续聘停聘或资遣办法(以下简称解聘办法)」部分条文及「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第5条、第6条之1条文,业于115年1月12日修正施行。
二、为利落实旨揭法规修法意旨,解聘办法及考核办法实务执行说明如下:
(一)平时预防措施
1、解聘办法第1条之1:
(1)增订本条次系为建立亲师生沟通预防机制,透过日常了解教师教学与沟通状况,借此建立正向互动与支持机制,促进亲师生良性交流,发挥事前预防功能。
(2)公开授课为「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要总纲之实施要点五、教师专业发展」之相关规定,本署并颁有各学习阶段学校实施校长及教师公开授课参考原则,持续提升教学品质及学生学习成效,形塑同侪共学之教学文化。
(3)本条所称「观课」系指上开(2)之学校公开授课活动,非解聘办法新增学校得以观课为名,对教师进行监管措施。
(二)检举与受理阶段
1、解聘办法第9条:
(1)为使学校决定检举案件受理与否之程序更加严谨,并回应校长是否偏颇或承受不当压力之疑虑,本次修正调整校长于受理阶段之角色分工,明定学校接获检举案件时,校长应邀集外聘之调查人才库专业人员1人、校园事件处理会议(以下简称校事会议)之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即学校依解聘办法第12条第2项第2款及第4款之已聘任委员)召开会议认定,是否应不予受理。
(2)校长负召集、厘清事实及行政协调之任务,认定会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校长不参与认定表决。
(3)依第59条规定,本条第1项所定校长召开会议成员之回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处理。表决时回避之成员不计入该项表决之成员人数,亦即,扣除回避成员人数后,以无记名投票表决过半数同意认定,始得为不予受理。
(4)为落实匿名检举不受理,删除原未具真实姓名「但检举内容包括行为人及具体行为者,不在此限。」之规定,学校并应确实善尽解聘办法第5条第6项保密义务。
2、解聘办法第9条之1:为落实检举案件依情节分流处理机制,解聘办法之受理与调查以涉及第2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之情形者为范围,明定学校接获检举后,经解聘办法第9条第1项认定会议,认定行为人有考核办法所定惩处之情形,学校应适(准)用考核办法规定办理,检举案件并续依考核办法第6条之1规定续处。依解聘办法第13条第2项规定,认定涉及惩处情形者,亦同。
3、解聘办法第9条之2:为明确规范主管机关接获检举或知悉事件时之处理权责,明定主管机关于接获检举或知悉事件时,应先检视是否有应不予通知学校处理之情形,避免将不予受理之案件,通知学校处理,增加不必要之行政负担。至所称「知悉」,包括学校主管机关接获陈情而知悉检举事件之情形,并予叙明。
(三)调查及终局处理阶段
1、解聘办法第19条:为使当事人及检举人于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能知悉受检举之内容要旨,俾利配合调查,爰修正第1项第4款,增列调查小组通知当事人及检举人配合调查时,其书面通知应记载调查原因。
2、解聘办法第43条:行为人于教评会陈述意见前,为维护其法律上利益,应由学校主动提供调查报告及辅导报告,爰修正明定学校至迟应于行为人至教评会陈述意见七日前,主动提供调查报告及辅导报告。依第25条第1项第5款规定移送考核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审议时,行为人于该会议陈述意见前,亦同。
3、考核办法第6条之1:
(1)检举案件如依解聘办法第9条之1或第13条第2项,认定行为人涉及教师惩处情形者,学校应派校内人员调查为原则,必要时得派校外人员调查。又所谓「必要时」,系指学校遇有特殊情形,例如因行政程序法回避等事由,难以由校内人员进行调查时,始得委派校外人员调查。
(2)检举案件调查完成后,应填载处理报告表单,简要叙明该事件之事实认定及相关事项,若属应予惩处之情形者,应提学校考核会或考核委员会审议。
(3)学校作成处理结果后,除惩处结果应报主管机关核定者外,其馀案件包括处理结果未惩处及经主管机关依考核办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授权学校毋须函报主管机关核定者,均应将经填载之处理报告表单及学校相关会议纪录,报主管机关备查,俾供主管机关事后监督。
三、本部将持续关注实务执行情形,后续以半年为期追踪制度实务影响,作为配套措施与后续制度调整重要精进参考,并在确保学生及教师权益下,审慎推动制度调整。
四、检附解聘办法Q&A、校园事件受理流程图、处理报告表单各1份供参。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5年2月5日
发文字号:台教授国部字第1156000120号
主旨:有关新修正「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解聘不续聘停聘或资遣办法及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相关实务执行事宜一案,请查照。
说明: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解聘不续聘停聘或资遣办法(以下简称解聘办法)」部分条文及「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第5条、第6条之1条文,业于115年1月12日修正施行。
二、为利落实旨揭法规修法意旨,解聘办法及考核办法实务执行说明如下:
(一)平时预防措施
1、解聘办法第1条之1:
(1)增订本条次系为建立亲师生沟通预防机制,透过日常了解教师教学与沟通状况,借此建立正向互动与支持机制,促进亲师生良性交流,发挥事前预防功能。
(2)公开授课为「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要总纲之实施要点五、教师专业发展」之相关规定,本署并颁有各学习阶段学校实施校长及教师公开授课参考原则,持续提升教学品质及学生学习成效,形塑同侪共学之教学文化。
(3)本条所称「观课」系指上开(2)之学校公开授课活动,非解聘办法新增学校得以观课为名,对教师进行监管措施。
(二)检举与受理阶段
1、解聘办法第9条:
(1)为使学校决定检举案件受理与否之程序更加严谨,并回应校长是否偏颇或承受不当压力之疑虑,本次修正调整校长于受理阶段之角色分工,明定学校接获检举案件时,校长应邀集外聘之调查人才库专业人员1人、校园事件处理会议(以下简称校事会议)之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即学校依解聘办法第12条第2项第2款及第4款之已聘任委员)召开会议认定,是否应不予受理。
(2)校长负召集、厘清事实及行政协调之任务,认定会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校长不参与认定表决。
(3)依第59条规定,本条第1项所定校长召开会议成员之回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处理。表决时回避之成员不计入该项表决之成员人数,亦即,扣除回避成员人数后,以无记名投票表决过半数同意认定,始得为不予受理。
(4)为落实匿名检举不受理,删除原未具真实姓名「但检举内容包括行为人及具体行为者,不在此限。」之规定,学校并应确实善尽解聘办法第5条第6项保密义务。
2、解聘办法第9条之1:为落实检举案件依情节分流处理机制,解聘办法之受理与调查以涉及第2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之情形者为范围,明定学校接获检举后,经解聘办法第9条第1项认定会议,认定行为人有考核办法所定惩处之情形,学校应适(准)用考核办法规定办理,检举案件并续依考核办法第6条之1规定续处。依解聘办法第13条第2项规定,认定涉及惩处情形者,亦同。
3、解聘办法第9条之2:为明确规范主管机关接获检举或知悉事件时之处理权责,明定主管机关于接获检举或知悉事件时,应先检视是否有应不予通知学校处理之情形,避免将不予受理之案件,通知学校处理,增加不必要之行政负担。至所称「知悉」,包括学校主管机关接获陈情而知悉检举事件之情形,并予叙明。
(三)调查及终局处理阶段
1、解聘办法第19条:为使当事人及检举人于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能知悉受检举之内容要旨,俾利配合调查,爰修正第1项第4款,增列调查小组通知当事人及检举人配合调查时,其书面通知应记载调查原因。
2、解聘办法第43条:行为人于教评会陈述意见前,为维护其法律上利益,应由学校主动提供调查报告及辅导报告,爰修正明定学校至迟应于行为人至教评会陈述意见七日前,主动提供调查报告及辅导报告。依第25条第1项第5款规定移送考核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审议时,行为人于该会议陈述意见前,亦同。
3、考核办法第6条之1:
(1)检举案件如依解聘办法第9条之1或第13条第2项,认定行为人涉及教师惩处情形者,学校应派校内人员调查为原则,必要时得派校外人员调查。又所谓「必要时」,系指学校遇有特殊情形,例如因行政程序法回避等事由,难以由校内人员进行调查时,始得委派校外人员调查。
(2)检举案件调查完成后,应填载处理报告表单,简要叙明该事件之事实认定及相关事项,若属应予惩处之情形者,应提学校考核会或考核委员会审议。
(3)学校作成处理结果后,除惩处结果应报主管机关核定者外,其馀案件包括处理结果未惩处及经主管机关依考核办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授权学校毋须函报主管机关核定者,均应将经填载之处理报告表单及学校相关会议纪录,报主管机关备查,俾供主管机关事后监督。
三、本部将持续关注实务执行情形,后续以半年为期追踪制度实务影响,作为配套措施与后续制度调整重要精进参考,并在确保学生及教师权益下,审慎推动制度调整。
四、检附解聘办法Q&A、校园事件受理流程图、处理报告表单各1份供参。
国立台东大学附属特殊教育学校